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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滿打滿算,我在藥店工作6個月時間。但是,藥店從未按照雙方口頭約定的工資足額發(fā)放?!崩杈U悅(化名)說,在職期間,除正常上班外,藥店還經(jīng)常安排她加班加點工作,而她從未領取過加班工資。當她要求補足工資差額時,藥店不僅予以拒絕,還稱她早已不是本單位員工。
為討回公道,黎綰悅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藥店辯稱其在職僅僅20天便因不符合錄用條件離職了。由此,仲裁裁決支持了黎綰悅的部分仲裁請求。她不服裁決訴至法院,法院要求藥店提供黎綰悅離職的證據(jù),藥店不能提供。
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就勞動者的工作年限舉證予以證實。在雙方均認可存在勞動關(guān)系的情況下,藥店應當就黎綰悅的離職時間舉證予以證實,現(xiàn)其未能就此舉證證明,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對其主張不予采信。鑒于黎綰悅一直在藥店提供勞動、接受藥店管理,應當認定雙方之間勞動關(guān)系持續(xù)至黎綰悅離職時為止。據(jù)此,判決藥店應支付黎綰悅工資差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二倍差額及加班工資等合計1.9萬余元。藥店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二審法院于近日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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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職未簽勞動合同 藥店稱員工離職
黎綰悅說,她所在藥店是北京一家連鎖藥企開辦的分公司。2020年11月11日,她通過招聘進入藥店工作。藥店經(jīng)理口頭告知她月工資為3500元,經(jīng)試用合格后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自此,她便在藥店工作,并按照藥店作息時間上下班。遇到工作任務多時,還要加班加點。然而,藥店從未按照約定的工資數(shù)額發(fā)放工資,她也從未領取過加班工資。
對于簽訂書面勞動合同一事,黎綰悅曾經(jīng)問過經(jīng)理多次,但對方總是讓她等等再說,并稱有沒有勞動合同對其工作沒有多大影響。這樣一來,一直拖到2021年4月16日她提出離職,藥店仍未與她簽訂勞動合同。
由于沒有勞動合同,藥店在發(fā)放工資時就做起了手腳。黎綰悅說,入職后的第一個月,即2020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期間,藥店以本單位的名義向她支付工資2216.67元。自2020年12月開始至2021年4月15日期間,便由案外公司為她發(fā)放工資,所發(fā)放的工資數(shù)額分別為2957.7元、1640.56元、2893.94元、1400元、2959.18元。這些工資遠遠低于藥店與她口頭約定的數(shù)額。盡管藥店認可她在2021年元旦、清明節(jié)存在加班事實,也沒有支付加班工資。
無奈,黎綰悅于2021年4月16日提出離職并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gòu)提出申請,請求裁決藥店向她支付2020年11月1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間未足額發(fā)放的工資、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休息日及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
庭審中,藥店竟然罔顧事實,否認黎綰悅系其員工。在大量事實證據(jù)面前又改口稱黎綰悅于2020年11月30日因不符合錄用條件而離職,但對該主張藥店未能提供任何證據(jù)證實。經(jīng)仲裁員問詢,藥店認可在2020年12月1日之后黎綰悅?cè)栽诒締挝惶峁﹦趧印⒂杀締挝蝗耸虏块T記錄考勤、計算工資并實際進行管理。
隨后,仲裁裁決藥店支付黎綰悅2020年11月11日至2020年12月30日工資差額3536.2元、支付2020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2252.87元,駁回黎綰悅的其他仲裁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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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證明離職事實 藥店承擔賠償責任
藥店認可仲裁裁決結(jié)果,黎綰悅對此不服,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應當就勞動者的工作年限舉證予以證實。現(xiàn)雙方均認可在2020年11月11日開始存在勞動關(guān)系的情況下,藥店應當就黎綰悅的離職時間舉證予以證實。因藥店未能就此舉證證明,依法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對藥店關(guān)于雙方于2020年11月30日解除勞動關(guān)系的主張,不予采信。
鑒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期間,黎綰悅繼續(xù)在藥店提供勞動,且由藥店人事部門對其進行管理,一審法院認定黎綰悅與藥店之間持續(xù)存在管理與被管理關(guān)系。對于黎綰悅主張的其在2021年4月16日離職的意見,一審法院予以采信。
用人單位應當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工資。黎綰悅在職期間已發(fā)工資數(shù)額,低于其月工資3500元的標準,現(xiàn)上莊藥店未就降低工資的情形舉證并予以合理解釋,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上莊藥店應當支付黎綰悅上述期間工資差額4075.63元,對黎綰悅要求上莊藥店支付其工資差額的訴請,有事實與法律依據(jù),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建立勞動關(guān)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按照《勞動合同法》第10條、第82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F(xiàn)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一審法院認為,藥店應當支付黎綰悅2020年12月11日至2021年4月15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
因雙方均認可黎綰悅在2021年元旦、清明節(jié)存在加班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在藥店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經(jīng)支付上述期間加班費的情況下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應支付黎綰悅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費?,F(xiàn)黎綰悅主張的數(shù)額,不高于一審法院核算的數(shù)額,一審法院予以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藥店支付黎綰悅在職期間工資差額4075.63元、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4643.68元、法定節(jié)假日加班工資403.85元。各項合計19123.16元。
改稱員工承包藥店 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藥店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降低賠償數(shù)額。
藥店的理由是其已足額支付黎綰悅2020年11月11日至11月30日工資,不存在拖欠工資問題。其雖無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據(jù),但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6日離職,黎綰悅一直由案外公司支付工資,且該公司與藥店之間是合作關(guān)系,黎綰悅作為該公司促銷員委托藥店進行管理,藥店只負責統(tǒng)計黎綰悅的考勤情況,之后報送該公司發(fā)放工資。關(guān)于這一點,無論該公司工資條記載黎綰悅系促銷員,還是黎綰悅提交的微信聊天記錄及藥店的OA管理系統(tǒng),只能證明藥店對黎綰悅存在管理的事實,但雙方之間沒有勞動關(guān)系。
二審中,藥店還提交涉案門店業(yè)績承包協(xié)議,證明黎綰悅是以承包人的身份過來承包門店的。黎綰悅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關(guān)聯(lián)性和證明目的均不認可。
二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雙方均認可自2020年11月11日開始存在勞動關(guān)系的情況下,藥店對黎綰悅的離職時間負有舉證責任。在藥店未能提交解除勞動合同書面證據(jù)的情況下,其提交的證據(jù)并不足以證明黎綰悅自2020年11月30日離職,而且其主張與黎綰悅在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間仍在藥店內(nèi)提供勞動并被藥店管理的事實相悖,一審法院未予采信藥店主張,并采納黎綰悅于2021年4月16日離職的意見正確,于法有據(jù),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確認。
鑒于藥店在黎綰悅提供勞動期間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藥店所發(fā)工資低于黎綰悅月工資3500元的標準且對此未作出合理解釋,二審法院認為藥店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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